【判例学习】破产申请受理后经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仍无效
【学习心得】一言以蔽之,破产申请受理后再执行,无效。执行法院没有收到裁定,只能说明执行人员非故意违法执行。
刘少亮与深圳市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执监4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异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深圳特科泰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杨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嘉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少亮,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一路**号文锦广场*座。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玉麟。
申诉人深圳特科泰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执复1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在执行刘少亮与深圳特科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科泰公司)、深圳市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特科泰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沁园路***号厂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少亮,以抵扣涉案债权。
特科泰公司管理人对此提出异议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了深圳市合泰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亨公司)申请特科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5)深中法破字第101号],并指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担任特科泰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指定成立后即履行管理人职责,开展接管特科泰公司、进行资产调查等各项工作。在接管过程中发现,罗湖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裁定将特科泰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沁园路***号厂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交付给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刘少亮以抵扣债权,直至债权抵扣完毕。2015年10月27日,罗湖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执行裁定作出之日均在特科泰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受理日(2015年10月16日)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特科泰公司财产的执行应当停止,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认定为特科泰公司的破产财产,该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刘少亮对特科泰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另行向特科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为确保特科泰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刘少亮答辩称:罗湖法院在作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之前,并未收到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其本人也没有收到该份裁定书。因此,罗湖法院是依法裁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2015)深中法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依法送达,没有在罗湖法院(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裁定作出之前进行公告,依法对外不产生效力,一份没有进行依法送达和公告的裁定书,在送达之前对外不具有效力,请求维持罗湖法院(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书的效力。
罗湖法院查明,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特科泰公司、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深圳中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91、492号民事判决,判令特科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港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建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银行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少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先后为(2002)深中法执字第209、210号,(2010)深中法恢执字第908、909号及(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151、165号。在(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151、165号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少亮以被执行人与罗湖法院正在执行中的案件被执行人相同,且两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将本两案指定由罗湖法院执行。2015年7月12日,深圳中院以(2015)深中法执指字第16、17号执行裁定书将两案指定由罗湖法院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罗湖法院查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沁园路***号厂房权属人为被执行人特科泰公司,该院(2011)深罗法恢执二字第23号之二十二执行裁定已将该厂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交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刘少亮。除该厂房外,被执行人目前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及(2011)深罗法恢执二字第23号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相同,为方便执行,该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特科泰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沁园路***厂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交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刘少亮,以抵扣涉案债权;按政府同片区厂房指导租金抵扣债权(所抵扣的金额应扣除厂房所在土地使用权人收取的土地租金);抵扣的起始日期为(2011)深罗法恢执二字第23号案件执行完毕之日,结束日期为本案债权抵扣完毕。
2015年10月16日,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合泰亨公司对被申请人特科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为特科泰公司的管理人。2015年11月24日,深圳中院向罗湖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101号关于查询合泰亨公司相关执行案件的函,罗湖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深圳中院复函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
罗湖法院对异议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作出的时间虽发生在申请人合泰亨公司对被申请人特科泰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受理日后,但本案的生效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及该院执行的时间均发生在破产清算受理日之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还有其他案件对同一涉案标的进行执行,现没有证据证明该院在作出该执行裁定时已知悉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已受理,因此本案属于正常的执行程序,不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构成被执行人特科泰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个别清偿。特科泰公司管理人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罗湖法院遂作出(2016)粤03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驳回特科泰公司管理人所提异议。
复议申请人特科泰公司管理人向深圳中院申请复议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进行个别清偿行为的规定。而罗湖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的时间(2015年10月26日)是在深圳中院受理特科泰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2015年10月16日)之后,罗湖法院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该司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而非需要通知到达罗湖法院才发生法律效力。罗湖法院异议裁定关于”现没有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在作出该执行裁定书时已知悉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已受理,因此本案属于正常的执行程序”的认定,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罗湖法院(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案件应在2015年10月16日起即行中止,该院在2015年10月26日采取强制措施,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请求撤销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及(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
深圳中院对罗湖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深圳中院另查明,该院先后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9日分别在《深圳特区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受理特科泰公司破产一案的公告。主要内容为要求特科泰公司各债权人于2015年12月10日前向该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深圳中院复议审查认为,该院(2015)深中法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虽然在罗湖法院(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书的落款日期前10天,但无证据证明深圳中院及时将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特科泰公司破产申请的事宜通知罗湖法院,罗湖法院在明知破产申请已受理的情况下作出执行裁定。反而,从深圳中院在2015年10月28、29日方在相关报纸上公开刊登受理破产公告的情况可以知晓,深圳中院在罗湖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之后,方将裁定受理科特泰公司破产申请事宜对外予以公告。因此,罗湖法院作出该裁定时属于正常执行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嫌。复议申请人仅以(2015)深中法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落款日期在前,(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书落款日期在后,即主张罗湖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该主张无疑不当加重执行法院之责任,显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维持该院(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的裁定结果恰当,深圳中院予以维持。就复议申请人特科泰公司管理人的复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特科泰公司管理人的复议申请,维持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
特科泰公司管理人对深圳中院上述复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复146号执行裁定;2.撤销(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理由称:一、相关事实。深圳中院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深中法破字第101号裁定书载明”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二、罗湖法院、深圳中院适用法律错误。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关于”现没有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在作出该执行裁定书时已知悉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已受理,因此本案属于正常的执行程序”认定错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不符。深圳中院罔顾自身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自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但法律规定破产须公告并不意味着破产受理裁定自公告之日起才生效。三、执行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个别执行,目的在于实现特定债权人的债权。而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包括执行程序)的排他性。本案自深圳中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为维护全体债权人之合法权益,应适用破产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公平清偿。四、罗湖法院在(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将特科泰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沁园路***号厂房指导租金抵扣债权,抵扣的起始日期为(2011)深罗法执二字第23号案执行完毕之日,结束日期为本案债权抵扣完毕。该裁定既未载明刘少亮的债权总额,也未确定以收益抵扣债权的确切起始日期,罗湖法院随后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此一来,刘少亮便可无限期地占用特科泰公司的厂房并以其租金抵扣债权,甚至超出债权进行受偿,而且没有任何主题对之进行监督。
本院对深圳中院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查明,罗湖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载明,深圳中院执行的刘少亮与被执行人特科泰公司、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151、165号案执行过程中,以(2015)深中法执指字第16、17号执行裁定指定罗湖法院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41.65万元及相关利息,港币500万元及相关利息。该院裁定认为,可将被执行人特科泰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沁园路***号的厂房占有使用、收益权裁定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刘少亮,以该厂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抵扣债权。因此,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特科泰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沁园路***号的厂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交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刘少亮,以抵扣本案债权。二、按政府同片区厂房指导租金抵扣债权(所抵扣的金额应扣除该厂房所在土地使用权人收取的土地租金)。三、抵扣的起始日期为(2011)深罗法执二字第23号案执行完毕之日,结束日期为本案债权抵扣完毕。
另查明,深圳中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裁项为:一、受理申请人深圳市合泰亨投资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特科泰陶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为深圳特科泰陶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复146号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深圳中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深圳市合泰亨投资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特科泰陶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为深圳特科泰陶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该裁定明确载明:”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因此,深圳中院作出上述裁定的日期(2015年10月16日)即为受理破产申请的日期。深圳中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即应中止。但本案罗湖法院在深圳中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作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刘少亮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深圳中院应督促罗湖法院依法纠正。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是债务人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也应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本案中,罗湖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将案涉厂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扣债权在深圳中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此,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认定该院(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所作的个别清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正常的执行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复146号执行裁定也认定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维持该院(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的裁定结果恰当,同样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再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中止并不以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通知执行法院为前提。即使执行法院在不知悉破产申请被受理的情形下作出了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执行行为,在知悉后也应依法纠正并执行回转。因此,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复146号执行裁定以该院没有将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通知罗湖法院即认定该院作出(2015)深罗法执二字第2780号执行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刘少亮的债权个别清偿的执行行为正常执行程序,于法无据。另外,人民法院刊登受理破产申请公告,是为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以便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并不能将刊登受理赔偿申请公告的时间认定为人民法院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
综上所述,申诉人特科泰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复14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执复146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判长 邱 丹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丽霞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该剧的剧名,就是我想对该裁定合议庭说的话,就应该是这样的,法官阁下)